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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1月27日

  民一庭  李 青

  摘要: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一个程序。在民事案件受理前或当事人提起诉讼前,为了不使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应得到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存在争议的相应标的物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关键词:交通事故;诉前保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逐渐成为人们代步的首选。然而繁荣的背后也深藏着隐患,我国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如何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往往第一时间想到的是保全对方车辆,这里的保全一般都是诉前财产保全。随着我国法律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诉讼风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案例:×年×月×日×时许,被告孙*持“C1”证(超分,停止使用)醉酒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富源街由南向北行至康王西路与富源街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刘**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肇事,致原告刘**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3529.1元。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被告孙*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刘**合法权益,原告刘**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告王**所有的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作为利益受损害一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呢?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日渐增多,涉及的诉讼标的多种多样,存在的诉讼关系也是五花八门。如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孙*因为醉酒无证驾驶可能存在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的情况,那么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发现侵权人正在试图转移名下财产,或以各种方式藏匿财产致使自己名下的可执行的财产所剩无几,最终结果会造成被侵权人最后虽赢了官司,应得的权益却很少。此时,被侵权人在掌握了确凿的证据后,可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这就是民诉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以下将详细地对诉前财产保全进行分析。

  诉前财产保全权利行使中存在的问题:申请人要求保全数额虚高。交通事故申请人以保全车辆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盲目申请保全数额,忽略保险责任进行不必要保全,极易引发新一轮的民事赔偿诉讼,也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少弊端。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别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损失可以确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主要在保险公司的保全是没有必要的,诉前保全担保流于形式。实践中,考虑到申请人作为受害方,往往只对担保物进行形式审查,在担保金的缴纳比例上也予以降低,这往往会造成同一财产为不同保全案件提供担保,或在保全期间,担保的财产被转移变卖的局面。在此情形下,一旦保全错误,被申请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一个程序在民事案件受理前,或当事人提起诉讼前,为了不使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或应得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相对一方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财产或存在争议的相应标的物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诉讼中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使审判程序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1 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进行诉前保全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诉前保全:1、诉前保全只得在情况紧急下才能提起,比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毁灭证据等行为时,并且在申请时要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证据以使法官作出确切的判断;2、诉前保全的范围只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前保全申请人要与被保全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即所保全的标的物必须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有财产上的权利。而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因合法或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3、申请人在提起诉前保全时要提供相应的担保,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以防保全错误时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担保的内容可以是其所属的财产、房产、现金等。所以法院在这一环节应认真审核,审核的内容是诉前申请人对担保的财产是否有处分权,如果申请人在提供担保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担保。申请人只申请却不提供诉前保全担保的,法院要裁定驳回申请;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和案件不相干则无权提起诉前保全申请;5、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的目的是争取自己应得的权益,所以他必然会在一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而所提起的诉讼也一定是给付之诉,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而给付的标的物,有可能涉及到诉前保全的标的物。所以,凡是有诉前保全的诉讼,一定是给付之诉,而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等都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的时间是有规定的,案件利害关系人提起财产保全必须是在诉讼还没有开始时,如果诉讼已经开始后再提起财产保全,这不是诉前保全,而是诉中保全,诉中保全和诉前保全有本质的区别,即两种保全的时间不同、启动的主体不同、提供的担保性质不同、管辖的法院不同等。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定要将二者区分开来。当法院接受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后,其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而申请人要进一步主张权利,则要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为如果申请人不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会在三十日后解除保全,所以申请人一定要注意提起诉讼时效,以免诉前保全期过后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时,要选择有裁定权的法院来执行,既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申请,也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所在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保全措施。

  综上,当事人提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否则法院应驳回其申请。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则大多在抢救之际花费巨大,再让其提供相当的担保数额,受害者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如何破解这种尴尬的局面。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诉前保全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要担保的数额,应由法院自由裁量,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受害方损失较大的,法院可以裁定不需要提供担保。理由如下:从财产保全的目的出发,不管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诉讼前的财产保全,都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其他的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可能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机动车主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受害方有理由担心自身的损害在得到法院的依法支持后无法得到执行。机动车通常是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依约赔偿受害方的损失,然而现实中,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履行、被动地等待法院的判决,受害者在进行抢救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通常是 1 万元,这对于大多数受害者而言是杯水车薪。从保全的方式、方法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交通事故中的财产保全主要是扣押肇事车辆,扣押的车辆一般放置于交警部门或是法院,造成车辆损失的可能性极小,即使是由于长时间的放置造成电瓶和车胎等损坏占其车辆总体价值的比例也较小。从保全救济的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 105 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对于约束当事人审慎提出财产保全,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诉讼赔偿数额较为明确,被保全车辆一方在遭受损失后亦可主张直接在赔偿损失中给予扣除。

  此外,笔者认为为避免诉前财产保全权利滥用,建议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联系,防止当事人办理诉前保全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避免保全错误或保全不当。提高法官释明工作的能力,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即“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向当事人释明清楚,尤其对申请保全营运车辆等可能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的案件,耐心做当事人的释明工作。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对诉前保全制度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以便更好地发挥诉前保全应有的法律功效。还应该健全诉前财产保全流程跟踪系统。建议完善案件流程追踪,若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被申请人依法提供担保,承办诉前财产保全的人员会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但若申请人依法起诉时,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的人员负责将诉前财产保全的信息引入新立诉讼案件的信息中,同时将诉前财产保全的卷宗与新案卷宗一并移送至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审判人员就可以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官解除对担保物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等,以最大限度地实现高效、便民,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建立诚信系统从根本上减少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发生。财产保全案件增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执行难引起的,而执行难是多方面引起的,诚信的缺失是最根本的原因之一。鉴于此,法院可效仿银行的做法,设置类似于银行诚信系统的平台,将那些不履行法院裁判的人列入黑名单,并置于该平台内,并将该平台与银行、金融、高档酒店宾馆等联网,使当事人明白不诚信在社会是寸步难行的,以此促进当事人诚信意识的觉醒,从而从根本上减少诉前保全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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